被许可人:四川华圆集团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被许可事项:2000年7月5日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四川华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邓小丽为股东、董事的登记(备案)事项。
邓小丽向我局递交的《撤销市场主体冒名登记(备案)表》,我局依法受理并调查。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7民初23611号之判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本局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7民初23611号,“被告四川华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邓小丽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告邓小丽为被告四川华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工商登记;”之判决。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邓小丽申请撤销涉嫌冒名登记材料。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许可人未在注册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
3.《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处〔2010〕第37799号)。证明:被许可人已被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7民初23611号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局认为:2000年7月5日被许可人取得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属于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局拟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5日作出的四川华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中邓小丽股东、董事的登记(备案)事项。
经现场检查无法向被许可人直接、留置、邮寄或者电子送达本听证告知书,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的规定,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本告知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联系人:刘旼 谢勇 联系电话:028-84518930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