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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朋境烧烤店(张境)未明码标价案

  • 发布时间:2022-09-03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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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2〕1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朋境烧烤店(张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221MA0719XW56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中心区1排1号

  经营者:张境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3029

  联系电话:15*******6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中心区1排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朋境烧烤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有雪花纯生啤酒3箱(12瓶/箱)零15瓶,雪花天涯啤酒3箱(12瓶/箱)零6瓶,青岛啤酒3箱(12瓶/箱)零17瓶,哈尔滨啤酒3箱(12瓶/箱)零18瓶未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俵责改〔2022〕9号),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2年8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8日更换菜单,菜单中未标明其店内销售的酒水价格。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对其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展示柜中销售的啤酒无标价签,店内也没有其他的方式对其销售的啤酒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在该店共清点出其销售的雪花纯生啤酒3箱(12瓶/箱)零15瓶,雪花天涯啤酒3箱(12瓶/箱)零6瓶,青岛啤酒3箱(12瓶/箱)零17瓶,哈尔滨啤酒3箱(12瓶/箱)零18瓶。截止2022年7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雪花纯生啤酒共售出9瓶,售价8元每瓶;雪花天涯啤酒共售出18瓶,售价5元每瓶;青岛啤酒共售出7瓶,售价5元每瓶;哈尔滨啤酒共售出6瓶,售价5元每瓶。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了进货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1035元,违法所得2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页,取证单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4页、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3份共3页,原菜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商品及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详细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改正后的菜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2〕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购货记录,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对所售的大部分商品进行了明码标价,社会危害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27元;

  2.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9/t20220902_5977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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