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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发布时间:2022-08-26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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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2〕3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735672179XJ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华翠小区物业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彬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华翠物业楼一楼的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依法进行检查,该园法定代表人张彬委托王立杰陪同检查。该园食堂内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2020年7月24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2020.8.18-2023.8.17)、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至2022年4月16日),执法人员要求王立杰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王立杰称还未办理,现场有一名从业人员(孙志荣)正在厨房进行面点制作,且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其单位食堂发现“华翠幼儿园菜单”一份,供餐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4月26日,发现4月25日的食品留样(豆沙包、紫菜鸡蛋汤、木须肉、土豆丝、米饭、南瓜粥、苹果、牛奶各1份)。执法人员检查该园的学生健康观察记录表,发现2022年4月25日到园学生89名,用餐人数81人,4月26日到园学生89名,用餐人数77人,检查该园的教育收费自查表,发现该园的伙食费为330元/月/生,每天收费为15元/人。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6日,经区局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用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6月6日,执法人员对王立杰进行询问调查,王立杰向我局提交2022年4月25日-4月26日学生用餐人数明细。2022年7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4月16日到期,到期后未及时办理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疫情原因,该园于2022年3月12日闭园,于2022年4月25日开园。截止到案发,该园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6日为学生提供供餐服务,25日供餐81人,26日供餐77人,该园的餐标为15元/天/人,共计收入237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370元,违法所得23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彬、负责人王立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5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2022年4月25日-26日的菜单1份,2022年4月25日的食品留样照片1张,2022年4月25日该园的从业人员(孙志荣)正在厨房进行面点制作的照片1张,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园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仍向学生供餐的事实;

  4.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幼儿园2022年4月25日-26日的学生健康观察记录表12张,教育局收费自查表1份,收费公示栏照片1张,当事人向我局提交2022年4月25日-4月26日学生用餐人数明细4张;证明本案货值数额情况;

  5.对王立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2022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2〕3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7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炒锅1个、面板1个、圆托盘2个、大盆2个、小盆2个、碗90个、餐盘90个、餐勺90个;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8/t20220825_59675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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