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处罚〔2022〕59号
当事人:张宝生(天津市鼎昌兴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48176P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市场粮油办一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
身份证号:******************
住址:**********************
2022年4月22日,我局接举报称天津市鼎昌兴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涉嫌合格证信息不完善,未标明产地、生产厂家等信息。2022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门口发现两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未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电动三轮车。当事人现场称上述两辆电动三轮车为该公司售卖,并不能提供电动三轮车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生产厂名和厂址相关情况。经批准,对上述商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并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丽执先登〔2022〕6号)。2022年5月6日,下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解登〔2022〕6号)。2022年5月10日,经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鼎昌兴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宝生于2022年4月,在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市场对过二煤气路边购进了两辆电动三轮车,分别为车斗1.3米和车斗1.5米两款,上述电动三轮车均无生产厂名、生产厂址、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电动三轮车销售者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现场通过现金交易25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车后,放置于天津市鼎昌兴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口销售,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电动三轮车未售出。因此,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未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涉案商品未售出,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2022年7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未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未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电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直接负责人张宝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dlqscjdglj/zwgk_57646/zfxxgk_57651/fdzdgknr_57655/xzcf_57660/202208/t20220810_5955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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