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六十七分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 | 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六十七分店 | 91120000MA06YP2M9G | —— | 王春颖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17号 | 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 罚款 |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804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17号
当事人: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六十七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MA06YP2M9G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B区天津印象城L1-19
法定代表人:王春颖
2022年5月9日,我局接举报线索,马先生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B区天津印象城L1-19的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六十七分店销售给其的屈臣氏燕窝珀源金润银箔面膜单片装保质期至2022年4月18日,已经过期。2022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六十七分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屈臣氏燕窝珀源金润银箔面膜单片装”面膜。举报人马先生购买的“屈臣氏燕窝珀源金润银箔面膜单片装”两片已办理退货并被当事人销毁处理。当事人已和举报人和解并赔偿当事人600元。
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该案于2022年5月26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现查明,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当事人店内库存仅有两片“屈臣氏燕窝珀源金润银箔面膜单片装”面膜。当事人能提供该面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及进购凭证,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该超过使用期限的面膜进购价格为1.98元/片,销售价格为32.8元/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5.6元,获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化妆品及现场情况;
3.对授权委托人郑乃坤、刘亭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采购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4. 当事人能提供该面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及进购凭证,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给举报人的600元支付凭证,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面膜)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自涉案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当事人仅售出2片,且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为消费者进行了退货和赔偿,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8/t20220808_59528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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