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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金红蔬菜经营部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油菜案

  • 发布时间:2022-08-06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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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4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金红蔬菜经营部(王金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5YA1M0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西超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金红               

  身份证件号码:2321271975******

  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金红蔬菜经营部销售的油菜经抽样检验,氟虫腈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天津市宁河区金红蔬菜经营部进行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日购进的不合格油麦菜,购进时未索取进货票据,且未查验购进上述油菜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菜的货值金额为12元,违法所得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C221170258SP)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三: 《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4张。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

  证据五: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C221170258SP)1份、抽样单1份。        

  2022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44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油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至今未收到顾客的不良反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油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元;2、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元;3、罚款5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8/t20220803_5949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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