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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8-06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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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48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胡周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5N0CL5R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周清               

  身份证件号码:3325291969********

  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到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胡周清)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甲拌磷(以甲拌磷、甲拌磷砜、甲拌磷亚砜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进行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4日从天津市静海区津润商行购进不合格胡萝卜,已全部售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货值金额为19.92元,违法所得10.72元,且当事人购进上述胡萝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C221170211SP)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四: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7张;

  证据五: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

  证据六:抽样单1份、询问笔录1份;

  证据七: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手机中保存的进货记录截图1份、当事人司机的证明1份。

  2022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46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货值金额为19.92元,货值金额较小,且至今未收到其他人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胡萝卜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报告,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72元;2、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72元;3、罚款5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8/t20220803_5949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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