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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叁壹玖食品便利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 发布时间:2022-08-06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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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4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叁壹玖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12FU5E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家园底商19-2-10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宝智

  身份证件号码:120**************4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5月21日,我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登记单号:21120000002022052001529924),在投诉中发现案件线索,天津市西青区叁壹玖食品便利店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2022年6月14日,我执法人员到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家园底商19-2-101-3 的天津市西青区叁壹玖食品便利店进行检查,检查货架的明码标价情况,同时在其电子销售调价系统中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存在实际销售金额与价签标价不符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6月1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叁壹玖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家园底商19-2-10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12FU5E,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电子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外卖递送服务;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礼品花卉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广告制作;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0年5月8日注册登记,以实体店<尚品嘉便利超市>对外经营。

  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销售商品时存在实际销售金额与价签标价不符的情况。

  经查,当事人利用电子销售调价系统进行运营,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1日14:35由物价员进行系统调价,将曼可顿黄油面包干椰子味(条码:6917486003767)由7.5元调整为8.5元,但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直至2022年5月20日举报人购买,未能及时更换价签,存在消费者多付价款的情形。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0日晚,更新正确价签,将价签从7.5元调整为8.5元。当事人2021年12月31日14:35系统调价后到2022年5月20日晚更新正确价签,期间共销售该产品12袋,涉及12名消费者(包含举报人),多付价款(8.5-7.5)*12=12元。

  2022年6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津青市监中责退〔2022〕 1号),责令当事人通过公告等形式将消费者多付的价款12元退还给消费者。

  2022年6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津青市监中责退〔2022〕1号)逾期,当事人已将消费者多付的价款全部退还,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0元,故不予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5月21日,举报人举报资料1份,证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

  证据二:2022年6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1页;证据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6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 4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7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8/t20220804_5951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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