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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河北区汇果佳干货批发部(李雪龙)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2-07-30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罚〔2022〕1-2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汇果佳干货批发部(李雪龙)

  注册号

  120105600289238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雪龙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罚款5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1-23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汇果佳干货批发部(李雪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0560028923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雪龙

  2022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SD0422117),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干炒瓜子(生产日期:2022年4月2日;标称生产企业:天津市葵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其他食品均摆放在户外,被阳光直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在办理天津市克青干果经营部(李克青)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时,发现其涉案不合格干炒瓜子(生产日期:2022年3月27日;标称生产企业:天津市葵丰食品有限公司)也是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6月1日与2022年6月15日分别对当事人及其供货商天津市葵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进行了询问。

  上述两批次不合格干炒瓜子当事人均从天津市葵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其中2022年4月2日购进10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日);2022年3月27日购进20袋(生产日期:2022年3月27日),购进价格均为65元每袋,共计1950元。当事人向天津市克青干果经营部(李克青)以70元价格销售一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的干炒瓜子,其余均以80元每袋价格销售,当事人对上述两批次不合格干炒瓜子进行了召回,截至案发没有退回。当事人承认上述两批次不合格干炒瓜子过氧化值超标由其存储不当造成,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对该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截至案发没有不合格食品退回。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超标的食品的行为满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390元,违法所得共计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李雪龙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3、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GD0422204、LSD0422117);4、李雪龙的询问笔录、供货方天津市葵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两批次进货票据、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我局于2022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1-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被抽检农产品已售完,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207/t20220728_5944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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