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4号
当事人:天津泰安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5JCKL7X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商业街E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爱军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商业街E区10号的天津泰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材料。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内发现产品批号为181101的“普济堂”补中益气丸1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截止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上述产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从天津太平龙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用于销售,共购进5盒,购进单价为6.5元/盒,销售单价为13元/盒。至2022年4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普济堂”补中益气丸剩余5盒。通过调取当事人销售记录,上述“普济堂”补中益气丸自购进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进行过销售,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2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泰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6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张,证明该批次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的购进时间、数量、购进单价以及进货来源渠道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2年6月17日,由当事人出具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受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证据七、2022年4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未销售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普济堂”补中益气丸)。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均由当事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已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产品批号为181101的“普济堂”补中益气丸1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已超过有效期,构成销售劣药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违法行为。
同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法〔2020〕63号)》第三条“对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过期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之规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洛伐他汀胶囊)无需送至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直接认定为劣药。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积极主动改正,涉案药品并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本年度受疫情影响,当事人药店经营困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产品批号为181101的“普济堂”补中益气丸1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9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28_5944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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