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50号
当事人:天津龙大鑫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78BW862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4-1004、100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庞奇峰
身份证件号码:130**************8
2022年4月13日-20日,我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登记单号:1120111002022041686506077、1120111002022041444165425、1120111002022041303073951、1120111002022041380325511、21120000002022041901516878、21120000002022041901516884),在投诉中发现案件线索,天津龙大鑫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2022年4月19日,我执法人员到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4-1004、1005的天津龙大鑫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发布广告的主要媒体进行检查,其正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广告。
2022年4月19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4月27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龙大鑫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4-1004、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8BW862,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玩具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网络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于2021年1月19日注册登记,于2021年2月4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JY11200110199171)。
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开通网店<嘴好美食>,网页的相关广告和宣传由当事人运营部发布,产品的宣传标语由当事人运营人员打字录入。
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嘴好美食>的网页上,宣传亳州阅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康康红枣枸杞阿胶黑芝麻丸的内容为:“低脂九晒九蒸芝麻球”,宣传该产品为低脂产品,但是实际该产品的脂肪含量为35.8g/100g,根据《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的要求:“固体声称低脂,脂肪含量应小于等于3g/100g”。当事人对商品成分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为虚假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13日,收到的违法线索1份,证明违法内容。
证据二:2022年4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1页;检查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4月2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6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 5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由于广告自制,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 月 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28_5944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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