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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鸿都烟酒商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白酒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7-30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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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字〔2022〕55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鸿都烟酒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2YLH9C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商业家E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旭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2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两瓶“五粮液”白酒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一瓶保健食品“红牛”已超过了保质期限,执法人员将上述商品予以扣押。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并现场拍照取证。3月9日,经领导签署立案审批表一份,该案件正式立案调查。3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人来中北镇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现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确认签字盖章。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鸿都烟酒商店货架上摆放的两瓶“五粮液”牌白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上述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一瓶保健食品“红牛”,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7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产品截至当日检查发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上述侵权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红牛”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里检查,取得现场笔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的售卖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白酒及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事实;

  2.2022年3月4日,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扣押侵权商品及过期保健食品的事实;

  3.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鉴定证明书》、零售价证明等材料,共17页,证明商标权利人资格及当事人售卖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白酒的事实;

  4.2022年3月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

  5.2022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售卖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白酒及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已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并且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的“五粮液”牌白酒两瓶;

  2.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收银台等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商品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2、没收当事人现场货架上摆放的超过保质的保健食品“红牛”1瓶。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2、没收侵权的“五粮液”牌白酒两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红牛”1瓶。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28_5944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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