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2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俊新水果店(南俊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20105MA05TPH818 | ||
单位 | 名称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1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7月22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20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俊新水果店(南俊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5TPH818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王串场一号路幸福道商业街(南23号)
经营者:南俊新
身份证号码:***
2022年3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将我局2021年12月14日移送的天津市河北区俊新水果店(南俊新、闫乐乐)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一案撤销案件并退回我局处理。
天津市河北区俊新水果店(南俊新)2021年10月19日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由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发,编号:AABA20006AAF6023325。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或异议。当事人经营该香蕉一共购进两箱(件),每箱重量10公斤, 共20公斤,进货价格每公斤5.5元,进货金额110元,按照每公斤7元对外销售,其中2.5公斤销售给抽样人员,其余17.5公斤销售给其他顾客,货值金额140元,获利3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也未能提供其他产地证明或合格证明。据当事人供述该香蕉是2021年10月19日从东丽区赵沽里批发市场***购进(采购人员为***,系南俊新女婿,身份证号:***),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于该香蕉进货来源,经我局协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21】3-7号)的复函》,主要内容:“经调查,1.***主体合法。2.被抽检批次香蕉不是从***购进,被抽检香蕉无抽检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抽检香蕉的商标,不能证明从***购进。”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记录和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双方的身份;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4.我局2021年11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22年4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2021年12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事实情节;5.《检验报告》(NO:AABA20006AAF60233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120105111035930)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C21120105111035930)复印件、《天津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抽检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不合格的事实及抽检现场的情况;6.《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北稽限提【2021】3-17号)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提供进货查验材料的情况;7.当事人张贴的通知召回不合格香蕉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召回情况;8.《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市监北稽涉罪移【2021】3-2号)、《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北公(法)撤案字〔2022〕23号),证明案件来源;9.《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21】3-7号)复印件及《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21】3-7号)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协查情况。
2022年4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3-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因新冠疫情影响,我局于2022年6月24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其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事实及对案件调查过程均无异议,但认为:一、香蕉是从***处购进的,执法部门应该去追究***的责任;二、香蕉农残超标不是其造成的,他的主要责任是未索要进货凭证,请求不予处罚。听证会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案发前后一段时间从***处购进香蕉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案发后与***打电话的录音两份证据材料。
经复核,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检验机构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其在购进环节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索要进货凭证。虽然当事人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录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抽检香蕉是从该处购进,且聊天截图也不符合进货凭证的形式,我局不予认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无法说明涉案香蕉来源,应该承担经营不合格香蕉的法律后果。我局在实施罚款裁量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了减轻处罚。当事人要求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香蕉的进货记录和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同时考虑不合格香蕉货值金额较低,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第三项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 ,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香蕉已全部售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罚款10000元。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207/t20220725_5941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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