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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玉欣通讯器材销售中心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7-22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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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45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玉欣通讯器材销售中心

  经营者:孔令明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宁道怡和新村商业楼1号2号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AP654C

  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及配件,电脑耗材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维修服务,电信业务市场销售及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5月18日,我局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宁道怡和新村商业楼1号2号底商的天津市西青区玉欣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2022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识为“华为数据线”(USB Type A转USB Type C)3根;标识为“HUA WEI” Data Cable(USB-to-Micro USB)数据线3根。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数据线属于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2022年5月2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并对上述经鉴定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依法予以扣押。

  “ ”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 ”商标于201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华为”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886867A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充电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2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识为“华为数据线”(USB Type A转USB Type C)3根;标识为“HUA WEI” Data Cable(USB-to-Micro USB)数据线3根。根据当事人口述,上述数据线是当事人于2020年从一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进,当事人没有留下该推销人员联系方式,也没有索要相关票据,现已无法联系上对方。涉案数据线当事人共购进7根,其中标识为“华为数据线”(USB Type A转USB Type C)购进4根,购进价格是28元/根,销售价格是38元/根,截止到案发已售出1根;标识为“HUA WEI”Data Cable(USB-to-Micro USB)数据线购进3根,购进价格是18元/根,销售价格是28元/根,尚未销售。2022年5月19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标识为“华为数据线”(USB Type A转USB Type C)市场价格为59元/根,标识为“HUA WEI”Data Cable(USB-to-Micro USB)的数据线市场价格为59元/根。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13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强制字[2022]45号)、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侵权物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数据线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数据线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数据线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数据线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2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权数据线的行为中,既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以假充真销售产品的行为,存在竞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侵权数据线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没收侵权商品(标识为“华为数据线”(USB Type A转USB Type C)3根;标识为“HUA WEI”Data Cable(USB-to-Micro USB)数据线3根)。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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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19_5937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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