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4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吴国波通讯器材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03W1F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14号
经营者:吴国波
身份证号:
2022年5月18日,本局收到执法总队知识产权队《查处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方案》,方案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反映天津市有多家商铺(包括当事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查处。
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待售商品中有3条数据线和1个充电器的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经“” 、“华为”、“”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5月20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吴国波进行询问调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当事人自述及提供的涉案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付款记录,本局已将涉案商品供货商(天津市红桥区诚达发手机配件店)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请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2022年6月7日,本局收到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确认了当事人从天津市红桥区诚达发手机配件店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2022年6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商标于201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华为”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886867A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充电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2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的数据线3条(型号:Power-cc7909 1.0m 2条,型号:HW-100400C00 1.0m 1条)、充电器1个(型号:HW-100400C00)。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2年2月12日,当事人从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9号、11号豪维通讯城Q138、Q148号的天津市红桥区诚达发手机配件店购进“华为充电器快充版”充电头3个(型号HW-100400C00),购进价格40元/个;数据线3条,其中 “华为6A数据线(规格Power-CC790 1.0m)”2条,购进价格15元/条,“华为数据线(规格HW-100400C00 1.0m)”1条,购进价格10元/条。
“华为充电器快充版”充电头(型号HW-100400C00)标价59元/个,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价格为90元/个,自用2个,未销售;“华为6A数据线(规格Power-CC790 1.0m)”标价35元/条,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价格为69元/条,未销售;“华为数据线(规格HW-100400C00 1.0m)”标价30元/条,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价格为59元/条,未销售。
本案货值金额467元,违法所得0元。
本局已将该案涉及供应商(天津金仓互联网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证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4、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对经营者吴国波的询问笔录,证明侵权商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强制字〔2022〕42号)和财物清单(津青市监执二物字〔2022〕4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延强字〔2022〕42号)及送达回证;
7、《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42号)《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42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
8、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2022年7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中,既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存在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2、没收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的数据线3条(型号:Power-cc7909 1.0m 2条,型号:HW-100400C00 1.0m 1条)、充电器1个(型号:HW-100400C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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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19_5937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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