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4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佳萱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张东微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云开道193号华城菜市场A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TYYB93
2022年5月19日,本局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云开道193号华城菜市场A11号的天津市北辰区佳萱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2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待售商品中有标识为“华为充电器”40W(HW-100400C00)充电器2个;标识为“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60W(HW-110600C02)充电器1个;标识为“华为6A数据线”6A(Power-CC790)数据线3根; 标识为“华为数据线”4.5V/5A版(HW-100400C00)数据线3根。待售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经“” 、“华为”、“”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2022年5月2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并对上述经鉴定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 ”商标于201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稳压电源;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华为”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886867A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充电器;数据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2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待售商品中有标识为“华为充电器”40W(HW-100400C00)充电器2个;标识为“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60W(HW-110600C02)充电器1个;标识为“华为6A数据线”6A(Power-CC790)数据线3根; 标识为“华为数据线”4.5V/5A版(HW-100400C00)数据线3根。待售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图标和“华为”、“”字样,经“”、“华为”、“”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当事人口述,上述商品是一个月前,上门推销人员到店推销商品时购进,当事人现在已无法联系对方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涉案商品共计9件,其中标识为“华为充电器”40W(HW-100400C00)充电器购进2个,购进价格是38元/个,销售价格是58元/个,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市场销售价格为90元/个,尚未销售;标识为“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60W(HW-110600C02)充电器1个,具当事人口述为购进时供货商赠送,自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市场销售价格为140元/个,尚未销售;标识为“华为数据线”4.5V/5A版(HW-100400C00)数据线4根,购进价格是38元/根,销售价格是48元/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市场销售价格为59元/根,截止到案发已售出1根;标识为“华为6A数据线”6A(Power-CC790)数据线3根,购进价格是38元/根,销售价格是48元/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市场销售价格为59元/根,尚未销售。综上,当事人货值金额共计722元,违法所得共计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强制字[2022]44号)、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侵权物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证明材料,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2022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4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中,既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以假充真销售产品的行为,存在竞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故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没收侵权商品(标识为“华为充电器”40W(HW-100400C00)充电器2个;标识为“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60W(HW-110600C02)充电器1个;标识为“华为6A数据线”6A(Power-CC790)数据线3根; 标识为“华为数据线”4.5V/5A版(HW-100400C00)数据线3根)。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 月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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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7/t20220719_5937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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