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宁市监丰处罚〔2022〕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香凤喜烧烤店(单君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RDEY2X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村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君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村南大街1号
2022年4月5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拨的举报,举报称位于宁河区丰台信用社西北侧约90米的香凤喜烧烤店于2022年1月8日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摆放有白酒和啤酒,无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经营者无法提供2022年1月8日的录像及相关票据。
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4日报区局予以立案,此案于2022年6月1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并且于2022年1月8日晚向未成年人销售了4瓶
啤酒,销售价格为5元/瓶,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10元。
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酒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以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的事实;
3.天津市宁河区香凤喜烧烤店2022年1月8日晚的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情节。
4、对举报人、经营者、涉案未成年人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情节。
5、涉案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户口页复印件1份共5页,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及年龄。
我局于2022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丰罚告〔2022〕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并且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酒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以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货值金额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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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7/t20220718_5936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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