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丰处罚〔2022〕9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燚佳食品店(阚春英)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7F8UG90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岳秀村4排11号
经营者:阚春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岳秀村4排11号
2022年5月31日,我局接到区局分拨的消费者举报工单,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岳秀村4排1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燚佳食品店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未经许可经营散装食品。2022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燚佳食品店进行核查。经查,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现场有日式小圆饼干(原味)125小袋(包装上载明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日式小圆饼干(海盐味)125小袋(包装上载明计量方式:散装称重),陪同检查人员赵磊表示上述饼干是用于网上销售的;执法人员检查商家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发现有酥脆日式小圆饼干(海盐口味)、酥脆日式小圆饼干(经典原味)、日式小圆饼干(经典原味+海盐口味)在售,款式有45包、60包、42包、31包、21包、12包、1包可选。执法人员对现场摆放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丰强制【2022】1号)。我局于2022年6月14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当事人在未取得散装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15日、2022年6月7日分三批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永乐食品厂购进散装食品:日式小圆饼干(原味)600包、日式小圆饼干(海盐味)800包,购进价格为每包0.25元,总价是350元,并且从2022年3月10日开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销售上述食品,口味有日式小圆饼干(海盐口味)、日式小圆饼干(经典原味)、日式小圆饼干(经典原味+海盐口味),款式有45包、60包、42包、31包、21包、12包、1包可选。截止被查获时,共售出3种口味,5种款式的日式小圆饼干,合计987包,销售价格为19.2元、14.6元、17.5元、21.9元、15.8元,销售总价531.8元,共获利285.05元。除去销售的987包和被查扣的250包,其他的163包被当事人赠送给了亲戚朋友。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满足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82.545元,违法所得285.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4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负责人阚春英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3.区局分拨的消费者举报工单,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4.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散装食品销售明细1份,证明本案货值数额情况;
5.对赵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入网经营的事实情节。
2022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丰罚告〔2022〕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日式小圆饼干(海盐味)125包、日式小圆饼干(原味)125包;2.没收违法所得285.05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7/t20220721_5938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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