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岳处罚〔2022〕14号
名称:天津市宁河区玉绵副食商店(张玉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D4P39F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小阎庄村4区4号
经营者:张玉绵
身份证号:130222197308201424
2022年4月1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宁)烟移[2022]第021号),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发现当事人张玉绵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022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小阎庄村4区4号的天津市宁河区玉绵副食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玉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叙述了购烟经过并确认了执法检查经过及结果认定。
经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天津市宁河区购进各品类香烟共计38条用于销售,全部卷烟尚未销售便被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卷烟制品。本案货值金额为37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玉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及案件移送报告共18页,证明案件来源、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经过、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情节、当事人所售香烟的货值金额等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4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情节。
2022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岳罚告〔2022〕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据《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罚如下:
罚款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7/t20220708_5928948.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