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2〕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景皓副食商店(王宏颖)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5WUB16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村东区五排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宏颖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
2022年3月1日,我局接到市民投诉举报称:“2月28日下午在景皓超市购买白爱英牌龙祥爆辣素肠辣条90克包装,生产日期2021年7月11日,保质期6个月,邬辣妈牌串香兰花干豆制品25克包装,生产日期2020年9月6日,保质期8个月,两种商品各购买1袋,以上商品已过期。”
根据投诉举报,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店内正在销售的标价为3元的龙祥牌爆辣素肠(油炸面筋制品)(净含量:90g,生产日期:2021/07/11,保质期:6个月)5袋,包装左上角印有“白爱英”字样及照片,和标价为3.5元的邬辣妈牌串香兰花干(非发酵豆制品)(净含量:85克,生产日期:2020/09/06,保质期:8个月)1袋,以上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当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大强制﹝2022﹞1号),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3月9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从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北胡村南北胡医务室东一百米的天津昌江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食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7月30日,当事人以2.3元/袋的价格购进龙祥牌爆辣素肠(油炸面筋制品)(净含量:90g,生产日期:2021/07/11,保质期:6个月)10袋,商品售价为3元/袋。截至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店内剩余龙祥牌爆辣素肠(油炸面筋制品)(净含量:90g,生产日期:2021/07/11,保质期:6个月)5袋,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售出1袋。
2.2020年9月26日,当事人以2.4元/袋的价格购进邬辣妈牌串香兰花干(非发酵豆制品)(净含量:85克,生产日期:2020/09/06,保质期:8个月)10袋,商品售价为3.5元/袋。截至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店内剩余邬辣妈牌串香兰花干(非发酵豆制品)(净含量:85克,生产日期:2020/09/06,保质期:8个月)1袋,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售出1袋。
本案货值金额为25元,违法所得为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3.我局对经营者王宏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复印件、货值金额计算及违法所得计算明细;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天津昌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
2022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2〕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且违法数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标称龙祥牌爆辣素肠5袋,标称邬辣妈牌串香兰花干1袋;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5/t20220528_5891585.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