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2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C36U08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4-1-4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珊
身份证件号码:120104**********2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12月15日,我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举报人王女士。
2022年1月4日,我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4-1-404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正在从事健康管理类的经营活动,在其经营场所的墙壁上发现广告宣传,与举报人举报内容相符。现场有消费者在场,现场通过广告牌形式直接地介绍复元细胞理疗法和复元细胞理疗仓,广告牌由亚克力展板制成,字迹清晰可见,悬挂在墙壁上,宣传内容包括:
1、《复元细胞理疗的好处》:“清血脂,降低粘稠度……”
2、《在复元细胞理疗仓内40-60分钟相当于》:“10次专业的全身按摩……”
3、《复元细胞理疗仓五大特性》:“独特性:此理疗仓独一无二,全球首创……”
2022年1月24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月24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3月10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4-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C36U08,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远程健康管理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注册登记,于2021年11月19日进行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和现地址。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开始营业,建有复元细胞理疗仓一处,并在进门区域设置专利证明、荣誉牌匾和体验区的“复元细胞理疗中心”宣传玻璃广告牌,由当事人自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并非医疗机构,复元细胞理疗仓并非药品或医疗器械,仅为普通的产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的养生保健服务为非医疗类型。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发布的广告未经过任何审查和备案过程。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中兴复元健康管理中心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复元细胞理疗仓;专利号:CN 204208024 U;发明人:王志勇。拥有发明专利;名称:复元细胞理疗仓及制作方法和复元细胞理疗的方法;专利号:CN 104117152 A;发明人:王志勇。
经查,当事人对于《在复元细胞理疗仓内40-60分钟相当于》的宣传内容包括:“10次专业的全身按摩……”等,上述的宣传内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为虚假内容。
经查,当事人对于《复元细胞理疗仓五大特性》的宣传内容包括:“独特性:此理疗仓独一无二,全球首创;”等,上述的宣传为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夸大宣传。
经查,当事人对于《复元细胞理疗的好处》的宣传内容包括:“清血脂,降低粘稠度……”等,上述的宣传内容涉及到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15日,举报人举报资料1份,证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
证据二:2022年1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检查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月2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2年3月1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4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 2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由于广告牌自制,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45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9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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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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