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 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35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鑫乐欢食品批发部(高德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0MA062CBH5C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天棉公司院内甲号库房
经营者:高德乐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2年3月10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门店(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泥窝村村委会旁)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中正在展示销售的外包装标识为“荷花”、“宏图荷花”等白酒,经过我委执法人员对比认为,上述白酒包装盒上使用“荷花”、“宏图荷花”作为商品名称,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持有的第22186394、第21881560号和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荷花”近似,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上述白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自称于2020年12月从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手中以65元/箱的价格购进8箱“荷花”白酒、“宏图荷花”白酒192箱(均为12瓶/箱、500ml/42%vol)合计2400瓶。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70元/箱的价格共售出“宏图荷花”白酒80箱(960瓶),自用“宏图荷花”白酒14箱(168瓶),剩余106箱(98箱“宏图荷花”、8箱“荷花”)合计1272瓶还未售出,执法人员送达《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 〔2022〕7号)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本案违法经营额共计14000元。
另查,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存在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高德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人***驾驶证复印件;
2.被委托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内含“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3.现场笔录、涉案白酒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执先登〔2022〕1号)及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2〕6号、7号)及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解强〔2022〕4号)及财物清单,***询问笔录;
4.违法经营额统计表;
5.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
2022年5月5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询问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06箱,共计1272瓶(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2〕7号)及财物清单);
3.罚款28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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