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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赵惠水产品批发中心涉嫌经营兽药(氟苯尼考)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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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1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赵惠水产批发中心

  经营者姓名:赵惠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KUB9E

  经营场所:天津市王顶堤批发市场海产品批发区26号

  身份证号:

  2022年2月21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综执案移〔2022〕11001号),随函附有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DC21120103115600001、DC21120103115600002、DC21120103115600005、DC21120103115600006)。上述检验报告载明: 2021年11月11日,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从天津市河西区王小敏水产经营店抽检的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100μg/kg,实测结果:白蚬子109.9μg/kg、麻蛤114.8μg/kg、花螺196.5μg/kg、花蛤110.0μ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上述被抽检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的供货方为当事人。

  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并对经营者赵惠进行了询问调查。赵惠确认了《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1001号)所附其营业执照和收据的真实性,自述2021年11月1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王小敏水产经营店销售了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部分提供上述涉案海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地证明或检测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以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本局2022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并结合当事人自述,涉案批次花蛤、白蚬子供货商为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小伟水产店,购进日期2021年11月9日,白蚬子购进数量100斤,购进价格12.5元/斤,花蛤购进数量150斤,购进价格5.2元/斤;涉案批次花螺供货商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交易市场五街19档的卢记水(海)产,购进日期2021年11月9日,购进数量80斤,购进价格45元/斤;涉案麻蛤是当事人2021年11月11日从红旗农贸市场流动货车上倒的货,购进数量5斤,购进价格16元/斤。涉案批次花螺、花蛤、白蚬子、麻蛤已全部销售,白蚬子销售价格10元/斤,花螺销售价格40元/斤,花蛤销售价格6元/斤,麻蛤销售价格16元/斤。

  当事人只能提供了花蛤、白蚬子供货商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小伟水产店的营业执照、订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花蛤(学名杂色蛤)的检验报告;花螺供货商卢记水(海)产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和进货票,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货值金额5180元,违法所得120元。

  本局已将该案涉及供应商(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小伟水产店、卢记水(海)产)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1001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的事实;

  4.对经营者赵惠的询问笔录、花蛤、白蚬子供货商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小伟水产店的营业执照、订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花蛤(学名杂色蛤)的检验报告;花螺供货商卢记水(海)产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和进货票,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购进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文本节选。

  2022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告字[2022]17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食用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兽药(氟苯尼考)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兽药(氟苯尼考)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对于当事人经营兽药(氟苯尼考)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销售涉案批次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白蚬子、麻蛤、花螺、花蛤)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120元;3. 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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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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