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市监发〔2021〕89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民族宗教委、水利局、文化和旅游局、林草局:
现将《四川省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26日
四川省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景区食品经营安全责任,提高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景区内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族宗教、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综合治理机制,落实景区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接受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
民族宗教、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承担景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明确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定期开展景区食品安全培训和自查自评,加强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景区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配合属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景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景区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景区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以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将食品安全纳入行业规范的内容,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备案或者登记的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将许可证、备案证或者登记卡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第九条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与自身经营食品能力相适应,不得超限量、超能力提供餐饮服务。
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景区食品经营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景区食品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景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完整齐备;
(四)经营场所和食品处理区环境整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操作流程符合生进熟出原则,功能间设置能够满足经营销售和加工制作食品的需要;
(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和保持清洁,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并配置公筷公勺等餐具;
(七)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八)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按规定对每餐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125克,留样食品使用清洁的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进行储存,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
(十)加工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采取非集中供水的经营者定期进行消毒并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传统食用习惯的或可能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野生菌类、野菜野果及其他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野生动物和来源不明、安全性不确定的动物、植物和长江流域及自然水域的野生鱼类;
(三)经营无合格证明的散装白酒等高风险食品;
(四)经营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不合格的食品;
(五)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
(六)经营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其他不符合销售条件的食品;
(七)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景区食品经营者因季节性歇业需重新开业的,应当及时向景区运营管理者报告。
景区食品经营者在歇业期间应当定期对食品加工场所、设施进行维护保养;重新开业时,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评,达到食品安全经营条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按景区规模配备食品经营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景区内的食品经营安全管理。食品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食品经营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督促景区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景区举办大型活动涉及食品经营的,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备案证或者登记卡,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活动期间加强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对景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积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反食品浪费以及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的宣传,在景区明显位置设立食品安全知识宣传专栏。
第十八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景区内食品经营者季节性歇业或者重新开业的情况,并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业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在景区位置设置消费者纠纷处理指引,方便就地、快速开展消费者维权、纠纷调解工作。
景区运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景区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专业性较强的投诉,由属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解。
鼓励景区运营管理者或景区食品经营者建立赔偿先付制度,提升经营者诚信度和消费者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民族宗教、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制定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加强信息沟通,根据旅游季节变化调整监督检查频次,适时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景区食品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督促其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或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对景区食品经营者的检查结果,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等信息化平台向民族宗教、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推送,实现检查数据共享,作为景区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运营管理者,是指对景区经营负有管理职责的组织、机构、企业或其他实体单位。
第二十四条各市(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景区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旅游局印发的《四川省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川食药监发〔2014〕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