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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20-07-23
  •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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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第23号

  为推进我省餐饮服务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02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规范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763602692@qq.com。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1日    

   

  四川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以下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四川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类别、主体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餐饮服务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以及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经备案管理的食品小经营店,不包括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风险分级管理)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餐饮服务风险分级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全省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风险等级评定与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互联网+监管”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记录、汇总、分析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信息,将风险因素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等信息关联,实现分类管理、自动测评、风险预警,形成食品安全数字信息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食品经营者、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互式服务,通过手机等手持终端与风险管理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实现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数据共享共治,提升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能力,显著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质量与效率。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等社会力量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中的积极作用,释放社会治理潜能,推进社会共治。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购买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方式,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评价,提升日常监管效能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其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定。

  静态风险因素包括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项目、设施设备等情况。

  动态风险因素包括主体经营资质、信息公示、经营条件保持、原料控制、经营过程控制、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按照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特点、经营条件和有关监管要求,分别制定全省餐饮服务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风险等级确定表等表格;其中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可作为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使用。各市(州)可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设定的项目及分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的确定,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餐饮服务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该餐饮服务风险等级分值。

  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四个等级,对应标记为A级、B级、C级和D级。

  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餐饮服务静态、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低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中低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中高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高风险。

  第十三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及校园周边包括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在内的所有餐饮服务提供者量化评分无论分值大小,均应列入高风险监督管理。

  校园周边范围确定参照《四川省中小学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评定餐饮服务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餐饮服务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五条  初次评定餐饮服务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在其做出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或备案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按照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进行打分评价。

  第十六条  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分级评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确保餐饮服务提供者正确理解并告知其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可由其在申报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的同时,自助完成该项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的填报,实现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中自动生成。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时,当年度不作调整,下一年度重新进行评定。

  下一年度评定餐饮服务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如前一年度未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不需要再进行现场评分,延续上一年度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评定结果。

  第十八条  初次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按照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进行打分评价。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以便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对餐饮服务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初次评定,以及结合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都应当视为完成一次对餐饮服务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取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餐饮服务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风险分级评价的市场监管部门,可将其现场动态评分以及日常检查结果直接输入风险管理数据平台自动完成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定新设立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等级,原则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对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个年度内分期分批完成风险分级评定,有条件的市(州)可利用监管信息平台公布风险评定结果,并将评定结果记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评价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或确定风险等级时,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其经营许可或备案档案,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的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当年餐饮服务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辖区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当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取得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或购买食品安全责任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将其风险分值适当核减,具体分值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可调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管理奖项的;

  (四)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并与辖区监管部门风险管理数据平台对接,互通互享信息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场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食品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规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下一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当年度可不再开展风险等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风险分级评价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经营者优先于较低风险经营者进行监管;并将中高风险、高风险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双随机”检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检的重点,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分级结果,结合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等进一步明确监管重点业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结合本区域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科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计划。合理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对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量化分值达到中高风险、高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允许进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制售食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自身管理水平,认真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已经完成的风险分级评价的信息于次月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不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将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成效纳入到食品安全党政同责评议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第十一条所列风险分级相关表格,省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范》自2020年*月*日起试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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