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重大政策措施,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第三条 政策措施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认为违反审查标准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的政策措施在起草阶段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初审。
第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走访、函询、公开渠道发函等多种方式进行。采取上述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尽可能覆盖不同类型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第六条 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将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上,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七条 起草单位对起草的政策措施已就公平竞争问题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晓范围的,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或者起草的政策措施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咨询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行政机关意见、会签、集体审议等方式代替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也不得以上述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初审结论,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如实记载。公平竞争审查表应当随文流转。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充分说明征求意见的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说明适用情形、理由和期限等;审查人、内设机构负责人、起草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作出初审结论后,应当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审,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二)政策措施草案送审稿;
(三)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等;
(四)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审查标准”关联事项的制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包括向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公平竞争审查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会审材料的, 应当自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提请会审材料后,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对内容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 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审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会审时限。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时,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审查标准,科学评估起草的政策措施对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送审函及相关资料后,由专门人员初审、处室负责人再审,形成会审意见后报分管负责人签批反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审意见, 对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完善;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会审意见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助审查机制,针对适用例外规定、与起草单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被集中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或者按照《贵州省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重大疑难问题协调处置办法》《贵州省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召开专题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质量强省和知识产权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