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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江伟)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案

  • 发布时间:2023-11-17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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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质罚〔2023〕24-1号

  

  当事人:冯江伟

  住 所:武清区下伍旗镇南头

  2023年9月1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根据天津市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津审移〔2023〕110号)“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地铁6号线梅林路站至咸水沽西站调整工程存在虚假检验报告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文件要求,对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南头的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认定,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销售旋转减压稳压型室内消火栓时,伪造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0-5744),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委于2023年9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江伟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间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0-5744),并在销售旋转减压稳压型室内消火栓时,将上述伪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提供给地铁6号线梅林路站至咸水沽西站调整工程分包单位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16991.15元。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均由冯江伟本人实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搏龙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天津市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书复印件、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0-5744)、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鉴定证明、对地铁6号线梅林路站至咸水沽西站调整工程总包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总包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JF-2017-068)、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TJCLD-ZYFB-022),证明当事人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均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冯江伟本人实施。

  2023年10月24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质罚告〔2023〕2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伪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采取适中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如下: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冯江伟处1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3年 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311/t20231113_6455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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