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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合格的“南凯”开胃蜜杏产品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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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4号

  当事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484284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0125198009164124   

      2021年12月17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凯”开胃蜜杏产品(生产日期:2021.05.06,净含量:228克)在包装袋上宣称“开胃”,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我局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张芧、李宝堃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留样间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3袋“南凯”开胃蜜杏留样产品(生产日期:2021.05.06,净含量:228克),该留样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开胃-口齿留香”等字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5月12日,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新大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21年4月13日,因生产需要,当事人委托潮州市潮安区新大新印务有限公司加工1010个“南凯”开胃蜜杏产品(净含量:228克)包装袋,2021年4月21日,包装袋加工完成,当事人共计花费250元;2021年5月6日,当事人使用该包装袋生产了1010袋“南凯”开胃蜜杏产品(生产日期:2021.05.06,净含量:228克),生产成本是4.11元/袋,生产的产品中,3袋作为留样,7袋用于出厂检测,其余1000袋已全部销往天津市东丽区,售价4.5元/袋,当事人共计获利390元;截至2022年3月8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1010个“南凯”开胃蜜杏产品包装袋已无剩余。

      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南凯”开胃蜜杏产品(净含量:228克)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开胃”但却不能提供检验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材料支撑,当事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开胃”属于虚假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以及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4.对当事人经理林武腾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开胃”的佐证材料以及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5. 潮州市潮安区新大新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南凯”开胃蜜杏产品包装袋生产商的资质以及委托加工的情况。

      6.“南凯”开胃蜜杏产品的包材出入库记录,证明涉案产品包材的使用及销毁情况。

      7. “南凯”开胃蜜杏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以及成本核算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核算生产成本情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南凯”开胃蜜杏产品(净含量:228克)只是一般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开胃”但却不能提供检验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材料支撑,当事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开胃”属于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9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4号.pdf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5/t20220510_58776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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