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34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于正元水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P3439
经营场所: 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3号
经营者:于正元
身份证号码:
2022年3月18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1-21号),随函附有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1120341)、(NO:TJ-J21120342)。《检验报告》(NO:TJ-J21120341)载明:食品名称为海蟹,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12-7,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抽样日期为2021-12-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7,样品数量为1.55kg,抽样基数为3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实测值:3.0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依据:GB5009.15-2014)。《检验报告》(NO:TJ-J21120342)载明:食品名称为梭子蟹,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12-7,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抽样日期为2021-12-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2-7,样品数量为1.75kg,抽样基数为3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实测值:2.8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依据:GB5009.15-2014)。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被抽检的海蟹、梭子蟹是其于2021年12月7日从天津市西青区于正元水产批发部(即当事人)采购。
2022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2021年12月7日向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销售了海蟹、梭子蟹。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2年3月3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2021年12月7日销售给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的涉案海蟹、梭子蟹,是当事人当日从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院内的流动货车上购进的,其中梭子蟹共购进111斤,购进价格118元/斤;海蟹共购进41斤,购进价格108元/斤。上述海蟹、梭子蟹当事人全部卖给天津河西区二哥水产店,其中梭子蟹的销售价格是120元/斤;海蟹的销售价格是110元/斤。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7830元,违法所得304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和联系方式、购进票据、涉案批次海蟹、梭子蟹的检验报告或产地证明,现无法联系到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341-21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重金属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情况;
5.当事人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2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涉案海蟹、梭子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海蟹、梭子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当事人用于销售重金属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4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梭子蟹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4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3/ 3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5/t20220511_5878558.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