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9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安斯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86561991D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2-3,4-1207、1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花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8月19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经查,2019年12月当事人在天津市**医院以开设技术培训会的方式邀请神经外科科室医生参会并介绍其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在培训期间,当事人为神经外科医生支付了午餐费用,花费1031.5元。
后经调查,当事人举办本次产品宣传会的目的就是想让神经外科的医生对自己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性能、价格等情况更为了解,获得了医生对产品的认可,更有利于销售当事人的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通过支付午餐费的方式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从而达到开拓市场、获取更多交易机会、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
3.天津市**医院神经外科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打印件、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打印件、转账截图打印件、询问笔录;
2021年12月8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调查中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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