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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旭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业务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字号: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东旭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业务案

  天津市东旭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91120111MA07D69G9A

  ——

  王常再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8号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5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8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东旭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D69G9A

  住所: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四街平安新村增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再

  

  2022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店铺收银台内销售香烟(烟草制品),当事人现场可以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无法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且当事人销售的香烟均未明码标价。

  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常再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店内售卖的香烟是从天津市南开区语嫣烟酒商行处购进,共购进7条香烟,货值金额640元,截至案发时共销售500元。

  2022年3月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份开始经营香烟(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从天津市南开区语嫣烟酒商行处购进了7条香烟,共计640元的烟草,截至案发时共销售香烟共计500元,获利2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香烟的进货票据及销售明细。同时,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香烟均未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业务和未明码标价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40元,违法经营额500元,获违法所得20元。

  另,2022年4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已停止销售香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常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香烟(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常再的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回函,证明当事人进购、销售香烟的情形。

  本局于2022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50元(违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销售香烟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销售香烟(烟草制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销售香烟未明码标价,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香烟(烟草制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元;

  罚款175元。

  当事人销售香烟(烟草制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等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2页 共2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205/t20220511_5878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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