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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津市监执处罚〔2022〕23号)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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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3608913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岭

  

  2022年1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依据认可检测司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函(认检函[2022]2号)的内容,对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55号的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现场核实,当事人涉嫌存在下列违法问题:1. 当事人出具的HSZJ[2021]报字454号、 HSZJ[2021]报字443号、HSZJ[2021]报字448号、HSZJ[2021]报字450号四份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中,均存在未按照 (HY/T11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的规定采集样品,对“外径、内径”参数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2. 当事人出具的HSZJ[2021]报字618号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中,存在未按照GB11901-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的 检测方法,对水质悬浮物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委于2022年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2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为事业单位,当事人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授权国家海水及苦咸水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外出具检测 报告。当事人违法行为如下:1. 当事人出具的HSZJ[2021]报字454号、HSZJ[2021]报字443号、HSZJ[2021]报字448号、HSZJ[2021]报字450号四份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中,均存在 未按照(HY/T11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的规定采集样品,对“外径、内径”参数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2. 当事人出具的HSZJ[2021]报字618号检测报告,检测过程 中,存在未按照GB11901-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水质悬浮物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认证检测司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函、2021年度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情况说明报告、原始检验记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整改报告;

  3.当事人提供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整改报告。

  2022年3月7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 为,给予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 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 3 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4页共4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3/t20220318_5832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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