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宁市监七处罚〔2022〕1号
当事人: 于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1198911193250
2022年2月7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李先生称“宁河区七里海镇李台村村委会向西有一个废钢回收站,没有营业执照,非法经营,使用机器,产生噪音扰民。望相关部门进行监管。”2022年2月9日,根据举报信息描述的地址,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委会向西约200米处的一个废品回收站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于闯在现场陪同检查。经查,该废品回收站场地内堆放着废旧钢材,停放着1台工程机械,当事人于闯表示该废品回收站是他所经营,经营时间从2022年1月初开始,目前场地内堆放的废旧钢材及工程机械为接手这个废品站时上一任经营者所遗留,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院内堆放的废铁未曾出售,仅在16日回收一批并于18日售出。用于吊装用的1台工程机械未曾使用。现场检查时无人员操作,无机器设备运行,未发觉明显噪音。执法人员要求于闯出示营业执照,其当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调查,2022年4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位于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委会西侧200米处的废品回收站为当事人于闯所经营,经营时间开始于2022年1月初,截至2022年2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期间共计回收并售出1批废铁,回收价格40340元,售出价格41270元,违法所得930元。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5日办理并取得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于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废品回收站现场情况;
4.对于闯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无照经营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所得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2年5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3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93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5月12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205/t20220517_5882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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