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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监执罚〔2022〕27号 天津市和平区万都烟酒商行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 发布时间:2022-05-18
  •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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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27号

  

  当事人:天津市和平区万都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1MA05U9G87X

  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多伦道50-14-1号

  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9瓶53%vol 475ml的汾酒(53°玻汾),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当日,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2022年3月10日,本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3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3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4日购进涉案侵权白酒并于店内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等材料。4.价格标签。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本委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 ,当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53°玻汾) 9瓶;2、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2年4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204/t20220411_5852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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